(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ღ★◈★,保障道路运输安全ღ★◈★,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ღ★◈★,促进道路运输业高质量发展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ღ★◈★、行政法规ღ★◈★,结合本省实际ღ★◈★,制定本条例ღ★◈★。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称货运)等道路运输经营ღ★◈★,以及道路运输站(场)经营ღ★◈★、机动车维修经营ღ★◈★、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相关管理活动ღ★◈★,适用本条例ღ★◈★。从事客运经营提供校车服务的ღ★◈★,还应当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法律ღ★◈★、法规ღ★◈★。
前款所称客运ღ★◈★,包括班车客运ღ★◈★、包车客运ღ★◈★、旅游客运ღ★◈★、公共汽车客运ღ★◈★、出租汽车客运(含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ღ★◈★。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ღ★◈★,应当依法经营ღ★◈★、诚实守信ღ★◈★、公平竞争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ღ★◈★。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ღ★◈★、公正ღ★◈★、公开ღ★◈★、高效ღ★◈★、便民的原则ღ★◈★,服务统一开放ღ★◈★、竞争有序和安全绿色的道路运输市场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ღ★◈★,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ღ★◈★,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ღ★◈★、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ღ★◈★,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ღ★◈★,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运输保障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ღ★◈★,并对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ღ★◈★。
发展改革ღ★◈★、工业和信息化ღ★◈★、公安ღ★◈★、财政ღ★◈★、自然资源ღ★◈★、生态环境ღ★◈★、住房城乡建设ღ★◈★、农业农村ღ★◈★、文化和旅游ღ★◈★、应急管理ღ★◈★、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ღ★◈★,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ღ★◈★。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ღ★◈★、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ღ★◈★,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ღ★◈★。
道路运输站(场)ღ★◈★、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ღ★◈★,并在编制详细规划时予以规划控制ღ★◈★。
第八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道路运输数字化建设ღ★◈★,建立全省统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ღ★◈★,提升道路运输服务与管理信息化水平ღ★◈★。
鼓励应用互联网ღ★◈★、大数据ღ★◈★、云计算ღ★◈★、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ღ★◈★、智能网联汽车等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ღ★◈★。
第十条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ღ★◈★,加强行业自律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ღ★◈★,维护会员合法权益ღ★◈★,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ღ★◈★。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其他省市的沟通协调ღ★◈★,促进道路运输区域协作和共同发展ღ★◈★。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其他省市建立道路运输联合执法机制ღ★◈★,推动信息互联共享ღ★◈★。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ღ★◈★,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ღ★◈★,按照核定的期限ღ★◈★、范围ღ★◈★、种类ღ★◈★、项目ღ★◈★、区域和场所等从事经营活动ღ★◈★。许可事项发生变更必发ღ★◈★,或者终止经营的ღ★◈★,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ღ★◈★;终止经营的ღ★◈★,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机关ღ★◈★。使用总质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ღ★◈★,无需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ღ★◈★。
因自然灾害ღ★◈★、事故灾难ღ★◈★、公共卫生事件ღ★◈★、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ღ★◈★,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ღ★◈★。
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未投入运营ღ★◈★,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止运营的必发ღ★◈★,视为自动终止经营ღ★◈★,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ღ★◈★;注销经营许可应当于三十日前予以提醒ღ★◈★。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ღ★◈★,使用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料ღ★◈★、发动机油ღ★◈★、氮氧化物还原剂ღ★◈★、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ღ★◈★,按照规定进行维护ღ★◈★、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ღ★◈★,保持车辆状况良好ღ★◈★。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以及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ღ★◈★、押运人员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ღ★◈★。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应急运输任务ღ★◈★,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ღ★◈★、指挥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给予合理补偿ღ★◈★。
发生旅(乘)客严重滞留时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散ღ★◈★,客运经营者ღ★◈★、旅(乘)客应当服从统一调度ღ★◈★、指挥ღ★◈★。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市场供求状况ღ★◈★、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ღ★◈★,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客运经营许可ღ★◈★,并与取得许可的客运经营者签订经营服务协议ღ★◈★,明确道路运输经营服务质量等内容ღ★◈★。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经营服务协议ღ★◈★。
对新增班车客运线路ღ★◈★、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客运ღ★◈★、旅游客运或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申请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等形式确定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ღ★◈★,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ღ★◈★。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增加运力方案ღ★◈★,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ღ★◈★。
第十八条 在重大活动ღ★◈★、法定节假日ღ★◈★、春运期间ღ★◈★、旅游旺季等特殊时段ღ★◈★,客运经营者增加车辆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ღ★◈★,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ღ★◈★。在特殊时段或者发生突发事件ღ★◈★,客运经营者不能满足运力需求的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临时调用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ღ★◈★,临时调用期限不超过三十日必发ღ★◈★。
第十九条 班车客运线路ღ★◈★、公共汽车客运线路ღ★◈★、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ღ★◈★。班车客运线路的具体经营期限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ღ★◈★;公共汽车客运线路ღ★◈★、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ღ★◈★、县(市ღ★◈★、区)人民政府确定ღ★◈★。
第二十条 班车ღ★◈★、包车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放置营运标志牌ღ★◈★,按照确定的线路ღ★◈★、班次ღ★◈★、站点ღ★◈★、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ღ★◈★,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以及受理投诉部门ღ★◈★。
第二十一条 鼓励班车客运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班车客运定制服务ღ★◈★,根据旅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时间ღ★◈★、上下旅客地点ღ★◈★。
为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网络平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接入的客运经营者ღ★◈★、车辆ღ★◈★、驾驶人员进行核验ღ★◈★,保证线上发布的提供服务的客运经营者ღ★◈★、车辆ღ★◈★、驾驶人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客运经营者ღ★◈★、车辆ღ★◈★、驾驶人员一致ღ★◈★,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ღ★◈★。
第二十二条 线路在县(市ღ★◈★、区)境内或者毗邻县(市ღ★◈★、区)间必发ღ★◈★,起讫地至少有一端在乡(镇)ღ★◈★、村ღ★◈★,有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称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ღ★◈★,并具备道路通行条件的ღ★◈★,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ღ★◈★。
农村客运班线可以根据农村居民生产生活实际需求ღ★◈★,实行循环营运ღ★◈★、专线营运ღ★◈★、公交化营运和预约营运等方式ღ★◈★。
第二十三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包车客运标志牌ღ★◈★,按照约定的时间ღ★◈★、起始地ღ★◈★、目的地和线路运行ღ★◈★,并持有包车合同ღ★◈★,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ღ★◈★。包车运行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的设区的市ღ★◈★。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客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定线营运或者非定线营运ღ★◈★。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ღ★◈★,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公交优先战略ღ★◈★,在国土空间规划ღ★◈★、土地供应ღ★◈★、财政政策ღ★◈★、资金安排ღ★◈★、设施建设ღ★◈★、交通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ღ★◈★,支持发展公共汽车客运ღ★◈★,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ღ★◈★。
公共汽车停车场ღ★◈★、枢纽场站ღ★◈★、首末站ღ★◈★、中途停靠站以及电动公共汽车充换电设施等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ღ★◈★,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ღ★◈★;涉及经营性用地的ღ★◈★,应当按照有偿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ღ★◈★。鼓励和支持利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ღ★◈★,根据设施功能依法分层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ღ★◈★;实施综合开发的ღ★◈★,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ღ★◈★,将相关设施规划建设需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ღ★◈★。公共汽车枢纽场站等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ღ★◈★、不改变用地性质ღ★◈★、优先保障场站交通服务基本功能的前提下ღ★◈★,可以配套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服务ღ★◈★。
设区的市ღ★◈★、县(市ღ★◈★、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道路状况ღ★◈★、出行结构ღ★◈★、交通流量等因素ღ★◈★,优化公共汽车线路ღ★◈★、站点以及运力ღ★◈★,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ღ★◈★,推进公共汽车客运信息化ღ★◈★、智能化ღ★◈★、精准化ღ★◈★,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ღ★◈★。
设区的市ღ★◈★、县(市ღ★◈★、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汽车票价ღ★◈★,对于因执行低票价bifa必发ღ★◈★,ღ★◈★、减免票ღ★◈★、经营冷僻线路ღ★◈★、保障重大活动以及其他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ღ★◈★,适当给予财政补贴ღ★◈★、补偿ღ★◈★。
第二十六条 新建ღ★◈★、改建ღ★◈★、扩建居民小区ღ★◈★、城市道路ღ★◈★、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和交通枢纽等工程项目ღ★◈★,按照相关建设规范和要求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ღ★◈★,应当合理规划ღ★◈★、科学设置ღ★◈★,实行同步设计ღ★◈★、同步建设ღ★◈★、同步竣工ღ★◈★、同步交付使用ღ★◈★。
新建ღ★◈★、改建ღ★◈★、扩建普通国省道ღ★◈★、农村公路应当合理设置符合技术规范的客运停靠站点ღ★◈★,鼓励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ღ★◈★。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设区的市ღ★◈★、县(市ღ★◈★、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线路ღ★◈★、站点ღ★◈★、班次ღ★◈★、时间以及营运服务规范从事营运ღ★◈★,不得擅自停止运营ღ★◈★。
因工程建设ღ★◈★、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ღ★◈★,需要临时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或者暂停运营的ღ★◈★,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ღ★◈★,在相关公交站点以及车辆上公布线路和站点调整ღ★◈★、暂停运营信息ღ★◈★。因突发事件需要临时调整线路和站点或者暂停运营的ღ★◈★,应当及时报告并向社会公告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ღ★◈★,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ღ★◈★。
第二十八条 本省推动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ღ★◈★。鼓励农村客运班线ღ★◈★、毗邻地区班车客运线路按照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营运ღ★◈★。
农村客运班线668论坛ღ★◈★、毗邻地区班车客运线路按照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营运的ღ★◈★,站点ღ★◈★、车辆ღ★◈★、财政补贴等参照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ღ★◈★。享受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和税费优惠的ღ★◈★,应当执行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ღ★◈★。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ღ★◈★、县(市ღ★◈★、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节能环保的要求ღ★◈★,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必发ღ★◈★、交通流量ღ★◈★、交通结构ღ★◈★、出行需求等因素ღ★◈★,科学合理确定ღ★◈★、调整巡游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和车辆配置最低标准ღ★◈★,并向社会公开ღ★◈★。
第三十条 本省统筹推动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融合发展ღ★◈★,按照高品质服务ღ★◈★、差异化经营的原则ღ★◈★,有序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ღ★◈★。
推动巡游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合并开展ღ★◈★,按照有关规定同步核发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ღ★◈★。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ღ★◈★、县(市ღ★◈★、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构成与标准ღ★◈★,建立完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运价动态调整机制ღ★◈★,及时ღ★◈★、合理调整运价政策ღ★◈★,并向社会公开ღ★◈★。确定ღ★◈★、调整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运价应当依法举行听证ღ★◈★,听取社会公众等有关方面意见ღ★◈★。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确定ღ★◈★、调整计价规则ღ★◈★、收入分配规则时ღ★◈★,应当公开征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以及工会组织ღ★◈★、行业协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ღ★◈★。计价规则ღ★◈★、收入分配规则应当通过公司网站ღ★◈★、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向社会公开ღ★◈★。
第三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以加入网约车平台ღ★◈★,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ღ★◈★,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ღ★◈★,收取运费方式应当事先在网约车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ღ★◈★。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ღ★◈★,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ღ★◈★。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申请接入的车辆必发ღ★◈★、驾驶人员进行核验ღ★◈★,保证线上发布的提供服务的车辆ღ★◈★、驾驶人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ღ★◈★、驾驶人员一致ღ★◈★,对运输ღ★◈★、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ღ★◈★。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向驾驶人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ღ★◈★。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利用经营权向驾驶人员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垫资ღ★◈★、借款等ღ★◈★。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ღ★◈★,为旅(乘)客提供安全ღ★◈★、便捷ღ★◈★、优质的运输服务和良好的乘车环境ღ★◈★,保持车辆清洁ღ★◈★、卫生ღ★◈★,不得侵害旅(乘)客合法权益ღ★◈★。
(四)巡游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设置并使用标志牌ღ★◈★、标志灯ღ★◈★、计价器ღ★◈★、IC卡刷卡器以及卫星定位装置等信息化管理设施ღ★◈★;
(五)巡游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ღ★◈★,标明经营者名称ღ★◈★、监督投诉电话号码ღ★◈★,或者放置服务监督卡ღ★◈★;
第三十六条 从事货运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普通货物运输ღ★◈★、专用运输ღ★◈★、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ღ★◈★、法规ღ★◈★、规章的规定ღ★◈★。
鼓励采用集装箱车辆ღ★◈★、封闭厢式车辆ღ★◈★、多轴重型车辆从事货运经营ღ★◈★。鼓励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ღ★◈★、网络化ღ★◈★、专业化经营ღ★◈★。鼓励技术力量雄厚ღ★◈★、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ღ★◈★。
对起运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跨省ღ★◈★、跨设区的市超限运输许可ღ★◈★,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起运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ღ★◈★,具体范围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技术难度ღ★◈★、高频程度ღ★◈★、处置时效等因素确定ღ★◈★。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委托事项的指导ღ★◈★、协调和监督ღ★◈★。
第三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ღ★◈★,利用大数据ღ★◈★、云计算ღ★◈★、卫星定位ღ★◈★、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整合配置运输资源ღ★◈★,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ღ★◈★,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以下称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ღ★◈★,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ღ★◈★,不得运输法律ღ★◈★、法规ღ★◈★、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ღ★◈★。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ღ★◈★,按照约定履行运输合同ღ★◈★,督促实际承运人保证运输服务质量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ღ★◈★。
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ღ★◈★,不得超越实际承运人的经营范围ღ★◈★。网络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应当保证线上发布的提供服务的车辆ღ★◈★、驾驶人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ღ★◈★、驾驶人员一致ღ★◈★,保证实际承运的货物与电子运单信息一致ღ★◈★。
第四十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ღ★◈★,对运输ღ★◈★、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ღ★◈★,上传运单数据至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ღ★◈★。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健全完善公平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ღ★◈★,合理确定ღ★◈★、调整计价规则ღ★◈★、竞价机制ღ★◈★、派单规则等ღ★◈★,建立实际承运人服务评价体系ღ★◈★,公示服务评价结果ღ★◈★。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健全完善实际承运人权益保护制度ღ★◈★,不得诱导托运人不合理压价或者要求货运车辆超载超限运输ღ★◈★,不得诱导恶性低价竞争ღ★◈★、超时劳动ღ★◈★。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ღ★◈★,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ღ★◈★。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ღ★◈★,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ღ★◈★。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ღ★◈★、县(市ღ★◈★、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ღ★◈★,为鲜活农产品运输ღ★◈★、货物配送ღ★◈★、快递服务货运车辆在城区通行ღ★◈★、停靠ღ★◈★、装卸作业等提供便利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ღ★◈★、商务ღ★◈★、邮政管理ღ★◈★、供销等部门和单位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动农村客货邮融合发展ღ★◈★,建立完善农村货邮网络节点体系ღ★◈★。鼓励将农村客运站拓展为具备客运ღ★◈★、货运ღ★◈★、邮政ღ★◈★、快递ღ★◈★、旅游等功能的乡村运输服务站(点)ღ★◈★。
第四十二条 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ღ★◈★,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ღ★◈★,按照核定的期限ღ★◈★、范围ღ★◈★、种类和场所等从事经营活动ღ★◈★。
客运站许可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ღ★◈★,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ღ★◈★;终止经营的ღ★◈★,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ღ★◈★。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ღ★◈★,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经营车辆进行分流ღ★◈★,并在终止经营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ღ★◈★。
第四十三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ღ★◈★、机动车维修经营ღ★◈★、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等经营活动ღ★◈★,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ღ★◈★;在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ღ★◈★,向所在地县(市ღ★◈★、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结果向社会公示ღ★◈★。
第四十四条 设置道路运输站(场)应当方便旅(乘)客出行ღ★◈★,满足货物集散需求ღ★◈★。鼓励和支持客运站在保障客运基本服务功能的前提下ღ★◈★,实施用地综合开发ღ★◈★,拓展服务功能ღ★◈★,向综合运输服务站(场)转型ღ★◈★。鼓励传统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向综合型交通物流基地转型ღ★◈★,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平ღ★◈★、便利的服务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综合交通运输枢纽ღ★◈★、集疏运中心ღ★◈★,建设ღ★◈★、完善换乘ღ★◈★、换装设施ღ★◈★,实现不同运输方式有效衔接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机场ღ★◈★、车站ღ★◈★、码头ღ★◈★、旅游景区(点)等客流集散地和大型居住区ღ★◈★、体育场馆等附近ღ★◈★,合理布局ღ★◈★、设置公共汽车和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站点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ღ★◈★,为乘客提供方便ღ★◈★。
第四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营运规范ღ★◈★、安全生产ღ★◈★、卫生防疫等规定加强管理ღ★◈★,在购票ღ★◈★、候车ღ★◈★、托运行李等方面为旅客或者托运人提供安全ღ★◈★、便捷ღ★◈★、优质的服务ღ★◈★,保持站(场)清洁ღ★◈★、卫生ღ★◈★,按照有关规定为军人必发ღ★◈★、消防救援人员ღ★◈★、伤残人民警察等乘车提供优待ღ★◈★,建立老幼病残孕等特殊旅客服务保障制度ღ★◈★。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ღ★◈★、合理ღ★◈★、有序的原则确定班车发车时间ღ★◈★,向社会公众提供真实有效的票务信息ღ★◈★,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必发ღ★◈★,并提供窗口ღ★◈★、网络ღ★◈★、电话等多种售票方式ღ★◈★。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与客运经营者结算票款ღ★◈★,不得歧视对待或者阻碍其正常营运ღ★◈★,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票证ღ★◈★,不得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ღ★◈★。
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客运联网售票ღ★◈★、公共交通卡等经营活动的相关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ღ★◈★,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数据ღ★◈★。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ღ★◈★,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ღ★◈★,实行明码标价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ღ★◈★、处置废弃物ღ★◈★,提供安全668论坛ღ★◈★、优质服务ღ★◈★。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ღ★◈★、专业化ღ★◈★、连锁经营ღ★◈★。从事机动车维修直营连锁经营的ღ★◈★,其总部与各网点可以共享技术负责人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大型维修设施ღ★◈★、设备ღ★◈★。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ღ★◈★,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凭证ღ★◈★,登记配件名称ღ★◈★、规格型号ღ★◈★、购买日期以及供应商名称等信息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健全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ღ★◈★。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备案地开展培训业务ღ★◈★,使用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和全国统一标准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ღ★◈★,将学员培训ღ★◈★、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主要信息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ღ★◈★,保证培训信息真实有效必发ღ★◈★。ღ★◈★。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聘用管理制度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教练员ღ★◈★,不得聘用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有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或者发生交通死亡责任事故ღ★◈★,组织或者参与考试舞弊ღ★◈★,收受或者索取学员财物的人员担任教练员ღ★◈★。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ღ★◈★,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ღ★◈★、法规和驾驶技能培训ღ★◈★,确保培训质量ღ★◈★。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ღ★◈★、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ღ★◈★。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ღ★◈★、组织或者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ღ★◈★。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配合开展旅游客运安全监督检查ღ★◈★,督促旅行社租用合法车辆ღ★◈★、核对游客身份ღ★◈★、加强安全乘车宣传ღ★◈★。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规范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主体登记管理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告知职责ღ★◈★。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联动核查机制ღ★◈★,对道路运输驾驶人员ღ★◈★、驾驶人员培训教练员ღ★◈★、道路运输车辆668论坛ღ★◈★、交通违法ღ★◈★、交通事故和驾驶人员培训ღ★◈★、考试等信息进行核查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申请从事客运ღ★◈★、货运的驾驶人员以及驾驶人员培训教练员查询安全驾驶经历记录提供便利ღ★◈★。
交通运输ღ★◈★、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客运ღ★◈★、货运驾驶人员从业相关信息推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客运ღ★◈★、货运驾驶人员被吊销或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关信息推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ღ★◈★。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ღ★◈★,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ღ★◈★。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ღ★◈★,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ღ★◈★、操作规程ღ★◈★,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ღ★◈★,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ღ★◈★,保障运输安全ღ★◈★。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的投入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ღ★◈★、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ღ★◈★。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ღ★◈★,不得上岗作业ღ★◈★。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小微企业ღ★◈★、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自愿原则ღ★◈★,采取加入行业协会ღ★◈★、委托相关机构ღ★◈★、组建互助帮扶联合体等方式ღ★◈★,开展教育ღ★◈★、培训ღ★◈★、安全提醒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措施ღ★◈★,为其提供普惠性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服务ღ★◈★,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道路运输经营者负责ღ★◈★。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ღ★◈★。鼓励保险公司针对道路运输相关行业ღ★◈★、领域开发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ღ★◈★。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ღ★◈★。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ღ★◈★,不得将运输业务交由不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承运ღ★◈★。
第五十四条 客运ღ★◈★、货运驾驶人员驾驶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ღ★◈★,连续驾驶四小时的ღ★◈★,应当停车休息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ღ★◈★。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客运ღ★◈★、货运驾驶人员安全管理668论坛ღ★◈★,关注驾驶人员的身体条件ღ★◈★、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ღ★◈★,定期开展健康检查ღ★◈★、心理疏导ღ★◈★;发现驾驶人员身体条件ღ★◈★、心理状况ღ★◈★、行为习惯等不适合安全行车要求的ღ★◈★,不得安排其驾驶客运ღ★◈★、货运车辆ღ★◈★。对驾驶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ღ★◈★,或者有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等国家规定情形的ღ★◈★,应当依法处理ღ★◈★。
第五十六条 包车客运车辆668论坛ღ★◈★、三类以上班车客运线路车辆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ღ★◈★,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标准的道路运输车辆智能监控设备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ღ★◈★、支持新增重型载货车辆ღ★◈★、半挂牵引车辆安装车辆智能监控设备ღ★◈★;引导未安装车辆智能监控设备的在用重型载货车辆ღ★◈★、半挂牵引车辆加快安装ღ★◈★。车辆智能监控设备相关费用可以从依法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ღ★◈★。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ღ★◈★、商会ღ★◈★、保险公司等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小微企业ღ★◈★、个体工商户提供安全技术装备改造升级相关服务ღ★◈★。
鼓励道路运输车辆生产厂家在车辆出厂前配备车辆智能监控设备ღ★◈★。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出厂配备车辆智能监控设备的车辆ღ★◈★。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车辆智能监控设备ღ★◈★、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ღ★◈★,应当对车辆ღ★◈★、驾驶人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ღ★◈★,对驾驶人员疲劳驾驶ღ★◈★、超速行驶等影响安全的行为及时提醒ღ★◈★、制止ღ★◈★;及时储存ღ★◈★、分析ღ★◈★、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ღ★◈★,并传输至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ღ★◈★,不得擅自调整设备参数ღ★◈★,不得伪造ღ★◈★、篡改ღ★◈★、删除车辆行驶动态信息数据ღ★◈★。国家对数据储存期限有规定的ღ★◈★,按照其规定执行ღ★◈★;没有规定的ღ★◈★,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ღ★◈★、应急管理部门确定ღ★◈★。
道路运输经营者ღ★◈★、车辆智能监控设备服务提供商应当遵守网络安全ღ★◈★、数据安全ღ★◈★、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ღ★◈★、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ღ★◈★,采取措施保护用户隐私和数据安全ღ★◈★,不得违法收集ღ★◈★、使用ღ★◈★、泄露个人信息ღ★◈★。
第五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站检查制度ღ★◈★,对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查验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不得进出站营运ღ★◈★。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ღ★◈★,防止旅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ღ★◈★。旅客应当配合客运站经营者开展安全检查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ღ★◈★,客运站经营者有权拒绝其乘车ღ★◈★。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ღ★◈★。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ღ★◈★。
包车客运经营者可以随车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ღ★◈★,配合组织单位或者旅行社对旅客行包进行安全检查ღ★◈★;在每次发车前应当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ღ★◈★,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ღ★◈★,不得载客营运ღ★◈★。
第五十九条 危险货物装货人应当建立健全危险货物充装或者装载查验ღ★◈★、记录制度ღ★◈★;在充装或者装载货物前查验以下事项ღ★◈★,不符合要求的ღ★◈★,不得充装或者装载ღ★◈★:
(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ღ★◈★,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ღ★◈★、罐式集装箱适用代码的要求ღ★◈★。
充装或者装载剧毒化学品ღ★◈★、民用爆炸物品ღ★◈★、烟花爆竹ღ★◈★、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ღ★◈★,还应当查验国家规定的单证报告ღ★◈★。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考核机制ღ★◈★,定期发布公共交通出行服务报告ღ★◈★,并加强考核结果应用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新业态服务质量监测评价ღ★◈★。设区的市ღ★◈★、县(市ღ★◈★、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测评ღ★◈★,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ღ★◈★、服务质量测评结果ღ★◈★、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ღ★◈★。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网络货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测评ღ★◈★,建立信息通报制度ღ★◈★。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的领导ღ★◈★,组织ღ★◈★、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相关工作ღ★◈★。
设区的市ღ★◈★、县(市ღ★◈★、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确定ღ★◈★、公布本行政区域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含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ღ★◈★,并实行动态调整bifaღ★◈★,ღ★◈★。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ღ★◈★、公安ღ★◈★、文化和旅游ღ★◈★、应急管理668论坛ღ★◈★、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ღ★◈★、考核通报ღ★◈★、联合约谈ღ★◈★、协同监管等机制ღ★◈★,依法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实施监督管理ღ★◈★,实行信息共享ღ★◈★,查处违法行为ღ★◈★。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ღ★◈★,建立健全经营管理ღ★◈★、安全管理ღ★◈★、统计和档案制度ღ★◈★,及时报送有关信息ღ★◈★。
第六十四条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制度ღ★◈★,依法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ღ★◈★,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ღ★◈★。
第六十五条 对危险货物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运输进行监督检查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禁限行路段ღ★◈★、区域ღ★◈★、时间ღ★◈★,并通过新闻媒体ღ★◈★、地图导航ღ★◈★、设置标志牌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ღ★◈★。
第六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ღ★◈★、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ღ★◈★,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ღ★◈★。
第六十七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ღ★◈★、客货集散地ღ★◈★、公路路口ღ★◈★、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等进行监督检查ღ★◈★。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ღ★◈★,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ღ★◈★,不得双向拦截检查道路运输车辆ღ★◈★。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ღ★◈★,应当妥善保管ღ★◈★,不得使用ღ★◈★,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ღ★◈★。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调查或者检查时ღ★◈★,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ღ★◈★,并不得少于两人ღ★◈★。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ღ★◈★。
第六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信用监管ღ★◈★,建立信用评价ღ★◈★、信用承诺ღ★◈★、信用修复等制度ღ★◈★,依法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信用评价ღ★◈★、修复和动态管理ღ★◈★,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和信用修复信息ღ★◈★,并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履行信用承诺情况和违法行为依法记入信用记录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ღ★◈★,班车ღ★◈★、包车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放置营运标志牌ღ★◈★、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以及受理投诉部门ღ★◈★,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ღ★◈★,公共汽车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ღ★◈★、线路走向示意图ღ★◈★、监督投诉电话号码的ღ★◈★,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ღ★◈★;逾期不改正的ღ★◈★,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ღ★◈★。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ღ★◈★,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确定的线路必发ღ★◈★、站点必发bifaღ★◈★。ღ★◈★、班次ღ★◈★、时间从事营运或者擅自停止运营的ღ★◈★,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ღ★◈★,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ღ★◈★;情节严重的ღ★◈★,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ღ★◈★。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ღ★◈★,网络货运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传运单数据的ღ★◈★,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ღ★◈★;逾期不改正的ღ★◈★,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ღ★◈★。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ღ★◈★,或者未按照规定登记相关信息的ღ★◈★,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ღ★◈★;逾期不改正的ღ★◈★,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ღ★◈★。
第七十三条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ღ★◈★、玩忽职守ღ★◈★、徇私舞弊的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ღ★◈★,依法给予处分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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